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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计某与朱某、安陆某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926

李某某计某某朱某某、安陆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3民初1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又名计想英,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梦县。

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梦县伍X组。

上述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湖北梦云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某某号。

主要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陆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被告朱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后向原告李某某计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某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安陆某某出租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0439元;2.被告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3.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中遇难的逝者计某之直系亲属,2018年4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搭载方某某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云梦县25KM+100M处时,与对向计某驾驶并左转弯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计某当场死亡。事发之后,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某、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4月8日,孝感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鄂K×××××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登记在被告安陆某某出租公司名下,其在被告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46446元(31889年×14年)、丧葬费2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3000元,合计52739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朱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提出,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武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朱某某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告诉称的60%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计某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它费用3000元缺乏合法有效的发票依据;朱某某为乘客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623.70元,另外赔偿了方某某损失2000元,支付了道路清障、救援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朱某某还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死者计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了50000元,计某某领取了其中的40000元,原告应当从所获得的赔偿金中退还40000元。朱某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12911.85元(4623.70+2000+2200+15000+2000=25823.70);2.被反诉人从所获得赔偿金额中向反诉人返还40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陆某某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鄂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我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计某户口为农业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亲属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某某计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辩称,本案不符合反诉条件,朱某某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两被反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不能按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请求驳回反诉人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者计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计某驾驶的是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武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2.关于死者计某生前住所地问题。原告提交的云梦县某某某某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云梦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计某户籍地)证明,虽均证明计某生前与女儿计某某、女婿聂某某居住在一起,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计某某聂某某是在2017年11月以儿子聂某某名义在某某寺社区的赤壁新城购买有商品房,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时间,在此之前计某某聂某某居住在某某××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计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计某的住所地为农村。

经审理查明,2018年XXX10分许,朱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搭载方某某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云梦县25KM+100M处时,与对向计某驾驶并左转弯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计某当场死亡。2018年XX日,孝感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XX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某、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登记并挂靠在安陆某某出租公司名下,其在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武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李某某计某某系计某女儿,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向计某某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驾驶电动车同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计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与计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计某某作为死者计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计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其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过错比例50%分担,李某某计某某要求朱某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某某计某某诉请某某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陆某某出租公司作为朱某某经营出租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朱某某的反诉请求,李某某计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李某某计某某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是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该损失性质上不属于死者计某的遗产,朱某某的反诉与李某某计某某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能成立。至于朱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向计某某支付的4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双方可以据实平衡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者计某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193368元(13812元年×14年),2.丧葬费27952元(55903÷2),合计221320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李某某计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其它损失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李某某计某某70660元[(221320-80000)×50%],合计180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李某某计某某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与朱某某就其支付的40000元平衡结算;

三、驳回李某某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海权

审判员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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