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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866

胡某某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5398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XX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唐某某,女,土家族,19XXXX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某**组(系唐某某丈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XX*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南岗XXX层。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唐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明昇被告于某某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15时30分,于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与胡某某在汉口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39099.8元。后又用去检查费用624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伤后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163.17元,将赔偿金额从137767.6元变更为139930.77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身份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和其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3,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为黑B×××××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4,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5,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6,中意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7,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的事实。

证据9,住院病历、入案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37日的事实。

证据10,住院费清单、收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口医院治疗所用费用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的事实。

证据11,法医鉴定结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伤后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的事实。

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证据13,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证据14,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连续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中社区二路2附15号连续居住近18年的事实。

证据15,电费缴纳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期间所缴纳电费的情况。

证据16,欠条1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17,交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62.25元。其中,自己垫付了11262.25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唐某某同意被告于某某发表的答辩意见。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了车辆所有人信息和驾驶员信息。

证据2,住院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1262.25元,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为11262.25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3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请其中存在不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请法庭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在保险期内要求驾驶员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减去交强险限额后的保险金。不符合医保标准的用药及治疗,不属于保险医疗赔偿范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有相关鉴定和医嘱,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郊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其提出,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误工期过长,我公司申请对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3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辉煌缝纫店有劳动关系,其误工损失不存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原告的租赁合同可能虚假的,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对证据15有异议。其提出,电费发票的缴纳人为胡国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有异议。其提出,交通费发票中为连号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于某某唐某某同意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于某某唐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12、13、14、15、17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及其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受损伤程度,以及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等事实。原告的举证已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5时30分,于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胡某某在汉口北大道某某汉口北大道轻轨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41262.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支付),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62.25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黑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26.25元(41626.2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日×50元),营养费185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326.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被告于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与原告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其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0326.25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0326.25元;

二、原告胡某某获赔后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2626.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895元,实际返还9731.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群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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