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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湖北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865

某某、甘某某与湖北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908号

当事人信息

某某、甘某某与湖北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博,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甘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博、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2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11时55分许,原告甘某某的爷爷(即原告甘某某之弟)甘某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某某路段处,由东向西从高速公路隔离栅缺口进入高速公路,翻越高速中央分隔带护栏横穿高速公路时,恰遇此处经过的由曹某某驾驶的鄂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某某与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已进行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某某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对破损的高速公司隔离栅没有及时修复,才导致甘某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悲剧的发生。被告作为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某某路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高速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甘某系从被告管辖路段破口处进入高速公路的,其擅自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管理责任无因果关系;2、两原告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证据不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如被告应担责,应依法核定损失数额及赔偿顺序。①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②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项目之一,本案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③医疗费也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不应重复赔偿;4、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成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购置的两险均在承保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足额赔付,现原告与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数额应视为对该部分债权的放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曹某某驾驶鄂某某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向某某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擦撞翻越中央分隔带护栏、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行人甘某,造成甘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某与曹某某2017年11月10日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甘某某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合计107,959.55元,今后各方无涉。

另查明,被告某某高速公司系大广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肇事车辆鄂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两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甘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甘某如何进入高速公路。

一、两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认为,死者甘某生于****年**月**日,其配偶周月英已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两人无子女,原告甘某某系甘某的哥哥,甘某某系其养孙女,二原告系甘某的赔偿权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警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户口薄予以印证。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户口薄所反映的信息无法证实原告甘某某与死者甘某存在收养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甘某某与死者甘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存在收养事实,且户口薄上登记的是祖孙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甘某某与死者甘某是兄弟关系,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甘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认为,甘某系无地农民,且户籍所在地在大冶市某某事处福利院,应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甘某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某某办事处和某某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甘某系某某村民,应为农村居民,其生前虽常住福利院,但该机构类似于医院,是其生前养老治疗的处所,不能认定为民法上的住所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以及失地证明,可以认定甘某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三、甘某如何进入高速公路。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附近只有一处隔离栅破损口,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对破损口进行修复,才致使甘某从破损口进入高速发生事故,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有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隔离栅破损口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所有被调查人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均未目睹死者甘某是如何进入高速公路的,都是一种主观臆测,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了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出具的回复函对其主张进行了证实。本院认为,事故现场位于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某某路段,该路段呈倒形状,直行往广州方向,右转进入大冶服务区(西区)入口匝道。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根据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做出的多份调查笔录可以得知,因大广高速的建设将某某一分为二,附近村民为图方便经常会从隔离栅破损口进入到高速。死者甘某正是准备通过中央隔离带横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穿着拖鞋,身旁还散落着一只冬瓜,距离事故发生地100M左右有一处破损口。死者甘某发生事故时年龄高达87岁,生前两个月居住在某某。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首先,甘某作为一名高龄老人,提着一只冬瓜,攀爬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的可能性极低;其次,事故发生地点离高速收费口较远,高速沿途应当有摄像头监控,甘某从高速收费口进入高速的可能性极低。结合事故发生地点100M处有一处破损口的情况,可以推断甘某是通过事故发生地不远处的隔离栅破损口进入高速。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如果要求原告对甘某进入高速的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有失公允。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结合上述查明情况,可以认定甘某是通过高速公路旁的隔离栅破损口进入高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司作为大广高速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负有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义务,但因其未对高速旁的隔离栅破损口进行及时的维修,致使甘某通过破损口进入高速发生事故,说明其履行管理义务存在瑕疵,应对甘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甘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7959.55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times;5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divide;12月times;6月);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200,596.55元。本案肇事车辆鄂某某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对甘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核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可赔付117,959.55元,但事后甘某某与曹某某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只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07,959.55元,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放弃部分赔偿款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在其放弃的赔偿范围内也不得要求其他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甘某未得到赔偿的82,637元,根据事故成因以及被告某某高速公司在此起事故的相应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某某高速公司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16,527.4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甘某某、甘某某负担415元,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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