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明昇律师主页
荣明昇律师荣明昇律师
180-7145-4475
留言咨询
荣明昇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某与邬某某、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675

陈某某邬某某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梦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23民初66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资本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邬某某、被告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邬某某不服孝感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决定启动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邬某某2018年8月1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陈某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院经审查,被告邬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331.85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由被告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6时15分左右,邬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云梦县自南往北行驶至蔡方路口,遇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云梦县某某公路驶出自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某某号认定,邬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经云梦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出院后经孝感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云梦县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遭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某某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邬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之赔偿明细存在重大事实性、法律上错误:1.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扶养人之证据瑕疵。2.原告所提交的孝感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云梦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3.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4.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精神抚慰金之诉求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6.在原告提交的“精神鉴定”之被鉴定人概况中指出了,原告丈夫因肝硬化于2016年8月份已经去世了,近两年与几个人合伙在武汉开餐馆,被鉴定人原告主要负责炒菜。由此可知,原告的工作类别应当是一般居民服务业,并不是原告赔偿明细中参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当退还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支付了抢救费、拖车费、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等会一系列费用,而且积极地帮助原告去医院、交警大队、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应得到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某某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邬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某某村委会证明、武汉市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厂房租赁协议、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孝感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云梦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邬某某的驾驶证、某某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邬某某提交了交通事故施救发票、交通事故施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云梦县中医院催费通知书、开户行名称、账号、原告陈某某的婆婆出具收条、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工业园29号、某某某某生鲜市场现实情况调查照片、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园29号、某某调查视频与某某社区党支部书记通话录音、云梦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之某某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武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之某某[2018]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5.9.1.1相关内容、《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头部、面部的内容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生活、居住状况事实。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武汉市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厂房租赁协议、张某某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生活地、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满1年以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城镇居民。被告邬某某提交的反证系2018年后对原告曾经的居住地、经营地的调查,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基于被告邬某某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涉案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意见内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邬某某主张因该事故所致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因被告邬某某没有按程序提出反诉,同时,其与原告已达成终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邬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审理。4、二被告对损失范围存在分歧,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291.67元,真实必然,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8天×50元天=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其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90天×200元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出38638元(零售业)年÷365天×191天(2017.2.5至2017.8.16)=20218.7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元真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真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29386×20×20%=1175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母亲20040元年×16年×20%÷2=32064元、儿子唐某某2006年3月8日出生)20040年×7年×20%=28056元、儿子唐某某2010年5月7日出生)20040年×11年×20%=44088元的赔偿请求,其计算方式有误,因原告对一个被抚养人年负担抚养费为20040年×1年×20%÷2=2004元,同时供养3个被抚养人7年、同时供养2个被抚养人4年、供养1个被抚养人5年,故被抚养人应计算为68136元(2004元年×7年×3+2004元年×4年×2+2004元年×5年×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伤者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447.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5日16时许,邬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云梦县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云梦县某某路口,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该路口驶出并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某某号认定,邬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陈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治疗,云梦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2017年8月6日孝感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2017年11月16日云梦县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遭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评定伤情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诉请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共计284447.75元。因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故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1、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发生事故前期,原告抚养母亲胡某某(母亲于1953年12月6日出生,母亲生育二个子女)、抚养二子(夫妻生育长子唐某某2006年3月8日出生、次子唐某某2010年5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胡某某时龄54岁、唐某某时龄11岁、唐某某时龄7岁,三个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3、被告邬某某向原告预赔付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表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邬某某赔偿3.7万元(已支付),原告不再向被告邬某某主张涉案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被告邬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任主体关系等因素划定事故责任份额,即由被告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40%。《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4447.75元,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依法由事故责任的主体依法承担。基于原告与被告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处分其权利,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琪


以上内容由荣明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荣明昇律师咨询。
荣明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79好评数3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80-7145-4475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荣明昇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8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0-7145-4475
  • 地  址: